本院认为,双方开始建房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建房在先,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后,且在2003年4月21日,由上诉人胞弟王茂林作为中间人之一,上诉人儿子李向州与被上诉人李长生签订补偿谅解协议,上诉人方同意照顾被上诉人对山建房,被上诉人李长生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诉人否认双方协议理由不足,要求被上诉人留出35公分滴水夹道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原审考虑双方利益,判令被上诉人李长生负责在双方房顶接茬处,采取防水防渗措施,保障了双方房屋的正常使用,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合法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