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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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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新、上诉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王建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其4个月双倍工资不当,其与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持续时间14个月11天,在此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

王建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其4个月双倍工资不当,其与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持续时间14个月11天,在此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要求享受11个月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王建新的实际工资是2825元,不是1474.75元,公司也没有给王建新参加工伤劳动保险,其享有的工伤待遇要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要求法院按照王建新的工资待遇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护理费,王建新住院期间是其爱人在陪护,用人单位没有派任何人陪护,要求二审支持王建新护理费的要求。请求改判龙腾特钢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生活费等共计178452、1元;改判龙腾特钢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龙腾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建新的伤残只是指尖受伤,很轻微,根本不构成九级伤残,十级都比较勉强,第二次鉴定是申请人单方提起,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认可其鉴定结果。公司认为与王建新的劳动关系应该认定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审判决以龙腾特钢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邮件日期认定不当,王建新伤情很轻,在2013年9月9日出院后完全可以到单位重新工作,但单位多次要求其上班,王建新至始至终没有到单位上班,直至提起劳动仲裁,王建新以其行为与单位达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共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该事实,认定该事实。关于各项赔偿问题,护理费不应支持,王建新住院期间,单位全程派有职工陪护,不应再重复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三项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2项规定,应该由保险机构赔付,不应该由单位赔付,原审判决王建新配合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保险是不当的,应该驳回王建新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王建新主张公司配合。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按1474.75元支付,王建新的等级不论是九级还是十级,停工留薪的工资不超过1个月,1474.75元是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报送时,经保险机构确认认可的工资标准,有王建新本人签字认可,是王建新试用期工资,并且在最低标准之上,应得到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公司直接支付,应等到王建新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确定,或者按其真实的十级伤残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其月工资1474.75元计算半个月为737.38元,王建新在公司上班仅一个月13天,按照劳动法经济补偿之规定,应计算半个月,原审判决按四个月计算,标准均不当,应调整。关于二次鉴定费800元,属于王建新单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王建新在使用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又要求双倍工资不合理。请求改判双方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支付王建新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2元,经济补偿金737.38,合计19174.13元;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王建新该项诉讼请求,或改判公司配合王建新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建新二审期间认可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从王建新到公司上班计算至龙腾特钢公司签收劳动合同解除书之日事实清楚,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王建新在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法定程序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结论合法有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以王建新2013年7月份工资2602.4元为标准,计算12个月标准正确、数额适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鉴定费、双倍工资判决依法有据,以上数额应予确认;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王建新二审期间认可其住院期间公司派人护理,故原审未予判赔正确。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王建新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