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腊英答辩称,其于2009年在受雇佣劳动中受伤致残,腿伤未愈,行动不方便,本次受伤是因腿伤未愈,早晨去厕所时摔倒受伤,此次受伤与上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安林与被上诉人焦腊英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已由本院(2012)安中民三字第398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与焦腊英之间非雇佣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焦腊英此次受伤仍是右胫腓骨骨折,结合焦腊英对受伤事实的形成及原腿部伤残情况,原审认定本次受伤原因与原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划分双方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李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