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柱、孙海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醉酒驾驶所致,上诉人车辆只存在轻微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不应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时上诉人申请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到庭质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 张连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李天柱驾驶、孙海周实际所有的豫F12966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负事故30%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负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孙海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