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肖列平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川BX6911轿车未在肖列平实际控制下,而是处于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肖列平作为车主,未及时支付购车欠款,致使川BX6911轿车被案外人控制并交给他人使用,此时肖列平不可能对川BX6911轿车是否存在缺陷、车辆使用人是否存在无驾驶资格、饮酒等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以上情形,故肖列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薛小国、秦廷富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应由原审被告王长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王长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小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894.73元; 三、王长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廷富车辆损失费3300元。 四、驳回薛小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582元,由王长斌承担,王长斌承担部分暂由薛小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薛小国承担500元,由秦廷富承担40元,薛小国、秦廷富承担部分暂由肖列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