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上诉人行建中历次归还数额及还款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行建中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李福义支付利息的事实,并支持李福义相应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行立朝自认李福义经常找其是事实,判决担保人行立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行建中、行立朝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