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旭瑞公司认为,一、赵林章与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从林州市采桑镇天井沟村外聘的技术顾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属于一种雇佣的劳务关系,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的,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打印的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提交的一些证据有的是自行打印的、有的是自行制作,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检验合格表当中的检验专用章是上诉人私自伪造的,被上诉人单位从未有过检验专用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4年2月份,3、4月份上诉人已经不再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关于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经陈述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单位支付上诉人的待遇到2014年2月份,2月份当中有春节的放假情况,所以没有全额支付。其所说的4月份还在出差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赵林章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工资款16100元、赔偿金8050元,双倍工资77000元、出差垫付费用2116.2元不应当支持。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要求的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旭瑞公司与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代发工资。而上诉人赵林章与旭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也没有赵林章的名字。赵林章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赵林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林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