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原告虽然已经向事故对方主张过权利,但只得到部分赔偿,并不影响其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职双希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职双希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职双希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称其已经劝阻职双希不让开车,但最终职双希还是开车并且三被告还乘坐,应视为三被告未进行彻底劝阻。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三被告虽不负事故责任,但三被告在明知职双希开车的情况下,没有有效的劝阻职双希喝酒;在明知职双希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未进行彻底劝阻,而是纵容职双希驾驶车辆并乘坐其车辆,对造成职双希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三被告应对其共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职双希死亡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对剩余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三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自负的责任不影响其对造成职双希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的责任。职双希死亡的损失数额为496263.0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3140.11元,剩余损失293122.92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即各承担29312.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多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职成成、职贝贝、职飞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12.29元; 二、被告职克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职成成、职贝贝、职飞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12.29元; 三、被告原长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职成成、职贝贝、职飞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12.29元; 四、被告昝多顺、职克富、原长希对上述一、二、三项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职成成、职贝贝、职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三原告承担118元,三被告各承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滨 代审 判员 张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