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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与郭明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58号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小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明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耐烦,女,汉族。 原告武陟县西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58号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小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明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耐烦,女,汉族。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郭明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旦及委托代理人郭红运、孙才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耐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将本组集体耕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150元/年;可被告承包后私自伪造、变造合同,将合同期变为更数年,被告承包集体土地已占用16年之久,可至今分文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致使本组全体组员长期上访不休,经镇、村、组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也一直不履行个人义务;现原告实感无奈,特借助法律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补交原告16年承包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补交16年承包土地使用费24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明雷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998年5月份签订的协议,当时每亩地150元/年的承包费。被告一次性交了10年,后期没有人找被告要,被告也没有交,但从什么时候开始不交承包费的被告也不清楚,时间太长了,不记得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明雷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补交16年的土地承包费2400元与同期贷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与郭小旦和郭黑孬签订的两份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手里的合同时私自更改的。同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时间。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私自篡改了合同,到现在没有交钱。3、西陶镇乡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有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我的是真的。二、对西陶乡镇府出的证明的真实性和指向性无异议。

被告郭明雷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有合同,被告一次性交了10年承包费,每年承包费15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与被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指向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中合同约定:原告将长21米、宽12米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数年,每年承包费为15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十年整。在承包期内,被告方只允许种植、耕作、不允许起土。合同到期后,同等价格,被告方优先承包。现原告所持双方合同复印件以被告私自篡改合同承包年限及交纳承包费数额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持合同复印件来源于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纠纷时被告所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篡改了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相关内容,但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持有相关合同原件,在庭审中原告方未出示相关合同原件,仅出示了来源于被告的合同复印件,原告庭审中虽提供了相同时期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但在原告提供的与不同主体签订的同类土地承包合同中合同内容也均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私自篡改了双方之间合同相关内容。本案中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晨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