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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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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翠萍与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风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飞鸿汽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

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飞鸿汽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李风雷、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八,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鸿汽运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22时许,在309省道武陟县大虹桥派出所门口,秦国成驾驶豫HF2620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与同方向原告关翠萍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即原告关翠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被告李风雷停驶的晋LA903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三方车损,原告关翠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秦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翠萍、被告李风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780.93元。被告飞鸿汽运所有的豫HF262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被告李风雷驾驶的晋LA903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止)。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为24457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还查明,被告飞鸿汽运委托其司机秦国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飞鸿汽运所有的豫HF2620号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关翠萍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关翠萍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飞鸿汽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飞鸿汽运所有的豫HF262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过错时,机动车方仍应依法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李风雷不负责任,但李风雷作为机动车一方,仍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即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78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70元数额过高,应为11390.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780.93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37元、误工费11390.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车损8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7904.19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40.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4.03元。因被告飞鸿汽运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扣除其应当承担诉讼费1198元、车损估价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剩余30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飞鸿汽运。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38.1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翠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38.16元(户名:关翠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西陶分理处。账号:6228XXXX6771)。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翠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4.03元。(户名:关翠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西陶分理处。账号:6228XXXX677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为1456元,原告关翠萍负担258元,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已扣除)、车损估价鉴定费100元(已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已扣除)由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向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