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答辩称:1、原审认定程卫华与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每年要收取程卫华验车费、服务费、管理费、保险费等,故原审认定挂靠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卫华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程卫华是否系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程卫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将车辆的保险费交给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但宏达运输公司只给其买了交强险,没有买商业险。 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票据无法看出所收的钱是用来买商业险的。 六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该证据没有标明系保险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与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卫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程卫华系车辆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经查,本案认购车辆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证明了实际车主程卫华向登记车主宏达运输公司缴纳保证金、服务费、保险费、互助金等款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程卫华与宏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但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上诉人程道付、李清珍、梁八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承担86元,由原审被告程卫华承担8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