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代见、张某因许莉莉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49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133.65元、护理费267.3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13.44元、丧葬费19402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7843.25元的20%,共计143568.65元;二、驳回赵代见、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元,赵代见、张某负担2608元,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负担2830元。 上诉人中站医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许莉莉自述服百草枯、大量安眠药,法院在没有任何科学检测的情况下就认定许莉莉服百草枯中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中站医院有过错,这是不符合事实的。2、原审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是不合理的,以上费用均是有侵权行为才支持的。许莉莉大量服用百草枯、安眠药,中站医院不是侵权人,其不应承担以上费用。医疗费是抢救许莉莉服百草枯、安眠药的治疗费用,且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亦有费用,法院判决中站医院承担医疗费不合法。3、许莉莉并非死在中站医院,且其在转院后一天死亡,对许莉莉的死亡中站医院不存在过失和故意,原审判决中站医院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审理中,赵代见不足六十周岁,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法院判决中站医院承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许来兴2014年10月13日死亡,许来兴不应有抚养费用。4、法院认定中站医院在诊疗中对许莉莉疾病的预后判断不准确,依据不足。二、司法鉴定不合法,不应做为定案依据。1、司法鉴定前,双方在焦作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赵代见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事故鉴定已经发生效力。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没有鉴定资质。三位鉴定人执业范围均是司法临床,临床医疗鉴定范围仅限于治疗时限、诈病、用药是否合理,故本案鉴定人均无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无法律效力。3、司法鉴定认定中站医院存在30%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鉴定机构认为中站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其应承担10%的责任。中站医院的告知行为和许莉莉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结果。告知单、病危通知书上均有许莉莉父亲的签名,鉴定机构却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认可。第二,鉴定机构认为中站医院没有经验,缺乏必要设备,未请上级医院会诊,中站医存在过错,以上认定不符合事实。各个医院之间并无上下级之分。鉴定人出庭表明血液净化设备并不是唯一的,也就是说即便有也不排除患者死亡的可能。治疗规范中没有规定必须用血液净化设备。血液透析是在下一步治疗中运用,但下一步治疗已经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三,鉴定机构认为“在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仍没有建议患者转院治疗,继续在本医院治疗,医院存在过错”。赵代见的起诉状称,7月26日上午9:30分医生把赵代见叫到办公室建议转院治疗,而许莉莉当天中午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鉴定机构所谓的未建议转院治疗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原审程序不合法。1、许莉莉2009年7月27日死亡,赵代见2012年5月29日起诉,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2、赵代见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给予中站医院答辩期。3、鉴定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未立案进行鉴定是不合法。4、中站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至今未见法院的答复。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代见、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代见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鉴定机构认定中站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法院却判决中站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赵代见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站医院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中站医院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赵代见认为:中站医院存在明显的过错。中站医院明知其没有治疗百草枯中毒的能力,但仍强行将患者留院治疗,以致许莉莉的病情延误,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间。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反映出中站医院在对许莉莉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过失行为,该两份鉴定意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中站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可知,中站医院存在对许莉莉疾病的预后判断不准确、与患者家属沟欠妥、未让患者及时转院的过失行为,故中站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站医院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赵代见、张某因许莉莉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其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许莉莉生前对许来兴具有扶养义务,2009年7月27日许莉莉死亡,2014年10月13日许来兴死亡,原审按5年时间计算许来兴应得的生活费,公平合理,亦无不当。中站医院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原审认定无误。中站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