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郜复财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参加结算的有张有才、刘定林及葛元栋,三人都明确知道这批货就是郜复财的。第二,这批货郜复财与海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刘定林只是介绍人。之前刘定林是郜复财的业务员,刘定林认识张有才,就从中介绍。一审认定货物由刘定林拉走是错误的,货是上诉人拉走了。由于海坤公司和刘定林在退货时计算错误,刘定林愿意书写一张补偿2800元的条据(以借款形式)。两张欠据均由上诉人出具,都经过张有才、刘定林审核盖章确认,由刘定林交给了上诉人。欠据是由上诉人合法持有,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欠据持有是非法的,本案的买卖合同是郜复财与海坤公司之间的。海坤公司称只与刘定林有业务往来,那为何会让不认识的郜复财去其公司算账。欠据上很清楚记载是郜复财取的款,而不像海坤公司说的每笔款由刘定林签字。之后财务上有刘定林签字是刘定林和海坤公司串通,事后补的。欠据是直接证据,当时三方约定是凭欠据结款。一审将三方之间的同种料款关系混淆,刘定林在原审中说的很明确本案诉争的货款就是郜复财的。刘定林另外与海坤之间有另外的业务关系,所有理由和证据都不能推翻对账单的内容。 海坤公司认为:其和刘定林是直来直去的业务关系,在整个交货过程中郜复财根本没有出现过,从进货入库单的签名到刘定林去厂里取款,全部都是对着刘定林,海坤公司和郜复财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从来不认识郜复财。账目经刘定林同意并签字让郜复财和庞森森取了三笔款,这三笔款27000元,加上刘定林取了三笔款127000元,合计154000元,原总共欠刘定林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刘定林一分钱。本案中经过多次审查,已经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当时对刘定林出具的对账单,是按照刘定林的要求除下刘定林本人取的127000元出具的,是给刘定林的。而郜复财拿着给刘定林出具的对账单向海坤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小机料)系郜复财所有。刘定林将郜复财的财产出售给海坤公司,且完成了交付、结算等行为,海坤公司已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郜复财对刘定林的处分行为是明知的,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因刘定林与海坤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归于消灭,郜复财因标的物的权利消灭所遭受损失应向刘定林追偿。但郜复财明确表示不向刘定林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称海坤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郜复财承担上诉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变更原判案件受理费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郜复财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郜复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