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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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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文与赵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明文认为:上诉人于1981年从部队落户到沁阳的灯塔街,1988年灯塔街给上诉人规划了一处宅基地,也就是本案的地方。1992年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地建了一座厂房,1992年未经上诉人同意,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明文认为:上诉人于1981年从部队落户到沁阳的灯塔街,1988年灯塔街给上诉人规划了一处宅基地,也就是本案的地方。1992年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地建了一座厂房,1992年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房产证。1995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两万元后,上诉人就住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改造。上诉人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证,2004年办理了房产证,直到现在仍然住在这个地方。后来沁阳市房管中心将双方持有的所有证件全部注销,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其对该争议房屋有合法的专有权为基础的,但其所持有的房产证早已被注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树林认为: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建房后就申办了房产证,其后,上诉人利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房屋和土地不该享有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树林名下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沁字第12992号。因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产抵给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以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12年12月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王召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7日以欠款还清为由,申请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沁阳市王召信用社撤诉,撤销(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李明文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分别由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行政判决书和(2013)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且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李明文不再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赵树林所持有的沁字第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由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注销,但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注销的依据是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民事判决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赵树林仍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赵树林归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