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马文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马文辉系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11级机修钳工专业学生,事故发生时已在焦作市城区学习生活一年以上,且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学生并无二致,基于上述理由,对马文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文辉主张的49275.66元(22398.03元/年×20年×11%)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文辉的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问题,马文辉因车祸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要的花费,原审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负担,由于在原审中马文辉自认王国强已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除原审认定的应由李羊羊、王国强承担的9373.28元赔偿款外,鉴定费700元亦应由其二人承担,马文辉应返还王国强的赔偿款数额为4926.7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文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马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文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308.66元。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