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番田镇杨垒初级中学辩称:1、1995年1月3日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已经包含了上诉人损失的一切赔偿项目,就业和生活方面已经包含了致残劳动能力降低的赔偿。当时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很低,因此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已经到位,上诉人现要求重复赔偿,不应支持。2、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当年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该协议的,现在不认可,早已超过了撤销期间,不应支持其反悔行为。3、协议书是上诉人哥哥取得上诉人法定监护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家庭签订的,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也认可协议是经反复磋商达成的,上诉人也实际领取了该3万元。因此,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受协议约束。4、残疾赔偿金在当时没有法律依据,且3万元赔偿款中已包含了对今后就业方面的考虑,所谓就业就是考虑劳动能力降低的问题。5、法律没有溯及力。上诉人在受伤时还是在校学生,不存在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上诉人当时并未生育子女,所以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6、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1995年1月3日协议的效力;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3、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1、本人大概是在事故发生几年之后才知道协议的内容;2、因为存在受欺诈、乘人之危以及原温县四中与公证员恶意串通等情形,该协议自始无效,3万元可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5年1月2日,北贾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张爱娟因烧伤行动不便,由其兄张国祥代办其公证手续,张爱娟的父亲在该证明上签字。次日,张国祥作为学生家长与原温县四中达成《处理协议》,并约定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于1995年1月5日经公证生效。上述时间具有连续性,且根据当时情况判断,张爱娟委托其兄张国祥代办的公证事项应该就是与原温县四中协商并签订协议,因为如果仅仅是协商,无需公证。故上诉人认为张国祥无权代理其签订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受伤“系意外事故”的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受欺诈不能成立。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协议约定的3万元不能称之为显失公平。现有证据更无法支持上诉人认为乘人之危或者恶意串通的主张。张国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上诉人及其父亲的授权,不存在受胁迫情形,且因该协议已被公证,上诉人也领取了3万元,故协议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现认为自始无效,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张爱娟本人在二审中陈述其于事故发生几年后即知道协议的内容,如果认为协议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但其一直未行使,现在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张爱娟负担,依法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田 亮 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