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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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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松与郭付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郭付莲认为出具欠条时写明其中现金36000元,且有王学松和杨爱琴的签名,另164000元是经王学松和杨爱琴同意后转入了王萌齐名下,故上诉人认为36000元是从20万元利息中予以扣除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郭付莲认为出具欠条时写明其中现金36000元,且有王学松和杨爱琴的签名,另164000元是经王学松和杨爱琴同意后转入了王萌齐名下,故上诉人认为36000元是从20万元利息中予以扣除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上诉人认为月息6分无依据。

杨爱勤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给现金360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64000元,剩下的当做前三个月利息扣除了,之后还了8万元本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郭付莲承认在借款后收到王学松等支付款项79400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付莲和王学松等之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王学松、杨爱勤未按约还款和王红伟、冯丽娟、鸿福门业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款和连带担保责任。因郭付莲自认其收到王学松等还款的数额为794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王学松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学松、杨爱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付莲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王学松负担4250元,郭付莲负担914元(郭付莲负担部分暂由王学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