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石岩山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石岩山为冶金技校聘用使用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冶金技校为事业单位,石岩山为冶金技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冶金技校从2014年10月起,以石岩山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减少石岩山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以及扣发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或冶金技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冶金技校扣发石岩山工资是违法的。石岩山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石岩山以冶金技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冶金技校应当向石岩山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石岩山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石岩山提起仲裁之日共7个月。石岩山的本人工资为2343.91元(基本工资1624.5元+绩效工资719.41元),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的经济补偿金为2343.91×7=16407.37元。 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所扣发石岩山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至9月,冶金技校并未扣发石岩山的月基本工资,从2014年10月至11月,冶金技校无正当理由扣发石岩山的工资为1664元,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1664元。 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冶金技校未按法律规定为石岩山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石岩山在解除聘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400×80%×18+1400×80%×18×10%=22176元。 关于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和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石岩山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岩山被扣发工资1664元; 三、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16407.37元; 四、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岩山失业保险损失22176元; 五、驳回石岩山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