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芦喜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双手烫伤系因刘如仁家的太阳能热水回流到其家内水管中所致,故芦喜荣主张刘如仁、和兴化工公司应对其因双手烫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芦喜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