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局特种勤务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韩磊的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张焦生与公交公司相关人员的对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张继兰是在登乘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伤害与公交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公交公司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未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公交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公交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