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宏达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照武与我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系孟照武从我公司出租所得,我公司既是车主又是出租人,孟照武仅是承租人,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并非车辆挂靠关系,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仅仅是将车辆出租给孟照武,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孟照武系挂靠关系系主观臆断,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安全互助统筹款,也未收到任何购买商业险的费用。4、孟照武提交的安全互助统筹卡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仅凭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照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照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孟照武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孟照武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向上诉人交纳了挂靠费和服务费,同时向上诉人交纳18046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将该款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孟照武已经履行了向受害人的赔偿,由于上诉人未将我方交纳的保险费购买保险,因此我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坚持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孟照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宏达公司收取孟照武缴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等后,未按约定履行代孟照武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义务,致孟照武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宏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故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