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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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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照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上诉人宏达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照武与我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系孟照武从我公司出租所得,我公司既是车主又是出租人,孟照武仅是承租人,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并非车辆挂靠关系,不能要求我公司承

上诉人宏达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照武与我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系孟照武从我公司出租所得,我公司既是车主又是出租人,孟照武仅是承租人,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并非车辆挂靠关系,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仅仅是将车辆出租给孟照武,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孟照武系挂靠关系系主观臆断,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安全互助统筹款,也未收到任何购买商业险的费用。4、孟照武提交的安全互助统筹卡与我公司无关,原审仅凭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照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照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孟照武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孟照武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向上诉人交纳了挂靠费和服务费,同时向上诉人交纳18046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将该款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孟照武已经履行了向受害人的赔偿,由于上诉人未将我方交纳的保险费购买保险,因此我方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坚持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孟照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宏达公司收取孟照武缴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等后,未按约定履行代孟照武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义务,致孟照武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宏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故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宏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