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利置业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焦作仲裁委作出的(2015)焦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我公司请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被仲裁庭粗暴驳回。骏利置业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庭不予答复。仲裁庭无故更换首席仲裁员,又更换仲裁员,擅自、随意操纵仲裁程序。二、枉法裁判。裁决书认定恒桥贸易公司仅有本案一次借款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属于主观臆断,枉法裁判。三、裁决书在恒桥贸易公司隐瞒主要财务资料的情形下,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属于明显违法且影响裁决的公正。1、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恒桥贸易公司故意隐瞒资产负债表及有关财务资料,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是否以借贷为常业,是否以借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只有通过恒桥贸易公司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纳税报表等财务资料才能予以确认。恒桥贸易公司故意隐瞒自己的财务资料,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与合法。四、裁决书在恒桥贸易公司隐瞒6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下,认定1500万元票据属于合法流通明显错误,且有失公正。1、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判断票据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有效的强制规定。2、恒桥贸易公司隐瞒64张承兑汇票的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恒桥贸易公司与卓立膜材料公司存在非法资金拆借、非法票据转让等违法事实,借款合同无效。恒桥贸易公司故意隐瞒财务资料及64张银行承兑汇票,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裁决书存在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等事实,特提出撤销申请。 恒桥贸易公司答辩称:骏利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本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所列事由的规定,应当依法应予驳回。一、仲裁裁决严格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为依据,仲裁程序完全合法。骏利置业公司申请书提出的专家作证被驳回、申请调取证据被驳回、仲裁员更换未告知等问题,仲裁卷宗相关笔录已作了全面记载,裁决书对仲裁过程中处置这些程序性问题也做出了详细的阐述。首先,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专门性问题,骏利公司申请“专家证人”欲证明的对象系答辩人的财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仲裁庭居中依法裁判,有权对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庭作出决定。其次,对骏利置业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仲裁庭以仲裁规则无相应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对骏利置业公司证据保全申请,仲裁庭已依法移交解放区人民法院审查,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5年解仲保字第2号通知书,对该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本案仲裁过程中发生多次更换仲裁员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31条、第32条及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第26条等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指定首席仲裁员及决定仲裁员的替换。仲裁庭依照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告知了各方当事人而且开庭时也进行了明确告知,骏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情形。二、骏利置业公司认为“枉法裁判”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首先,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拆借资金,只要不是以此为常业或者不是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就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合同效力问题系案件实体问题,仲裁裁决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其次,骏利置业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财务资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仲裁庭驳回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和人民法院驳回其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此没有举证义务,没有义务在一个单纯的借款纠纷案件中提供自己的财务资料,不存在隐瞒财务资料的问题。答辩人仅有一次的本案借贷,更不可能以本案借贷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事实上财务资料也根本无法反映。三、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票据转让”的情况。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4条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票据业务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行为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但已经实际流通的则属有效。本案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其次,本案票据已经实际流通,借款人卓立膜公司,对该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卓立膜公司也可以以相同数额票据偿还借款,骏利公司当然也可以以相同数额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骏利公司在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再次,本案64张承兑汇票已经进入流通领域,64张承兑汇票原件已经背书交付借款人卓立膜公司,骏利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原票据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且事实上已无可能,骏利公司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卓立膜材料公司辩称: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骏利置业公司专家证人作证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更换仲裁员等程序性事项的处置,不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情形。骏利置业公司在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再次申请调取恒桥贸易公司以上资料,本院不予支持。骏利置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报表、银行贷款记录等财务资料,恒桥贸易公司对此没有举证义务,且恒桥贸易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借款担保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不存在恒桥贸易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借款人卓立膜材料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骏利置业公司要求提供已经使用的票据理由不足,不存在恒桥贸易公司隐瞒票据的情形。骏利置业公司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骏利置业公司申请要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6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6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