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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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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与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人事关系;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被扣发工资3777.5元;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人事关系;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被扣发工资3777.5元;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经济补偿金10591.75元;四、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娟失业保险金损失20160元;五、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张丽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支持张丽娟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冶金技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10591.75元中,在认定张丽娟工资数额上没有认定准确。在一审张丽娟提交的证据中,工资包括张丽娟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而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将张丽娟每月690元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内。2、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但没有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判决日期之前的工资。在没有判决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之前,张丽娟仍然是冶金技校的教职工,冶金技校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3、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没有将2004年至2008年的损失计算在内。4、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数应为7个月而不是6.5个月。5、一审判决未支持张丽娟2014年的取暖费。6、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张丽娟的失业保险损失,并没有将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判决在内,该损失是指10%的医疗保险金。7、冶金技校给张丽娟发放工资到2015年3月份,以后就不再发放了,所以要求冶金技校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和2015年4月至6月份工资。

冶金技校针对张丽娟上诉答辩时称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冶金技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丽娟民事诉状第2、3、4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丽娟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冶金技校支付扣发张丽娟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丽娟所发工资减少,是由冶金技校根据学校需要、张丽娟的工作能力进行岗位调整及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文件进行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等综合调整所致,岗位调整以及工资减少并不违背双方所签订聘用合同的内容,且减少后的工资并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张丽娟工作岗位调整前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来计算岗位调整后张丽娟的应发工资实为不妥。2、冶金技校不应当承担向张丽娟支付失业金的义务。张丽娟是经山阳区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而整个山阳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均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冶金技校并非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实在是无从缴纳。张丽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并不是冶金技校所导致,而是由于其他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由冶金技校承担失业保险损失,有失公平。3、冶金技校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张丽娟针对冶金技校的上诉答辩时称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

依据上诉人张丽娟与上诉人冶金技校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计算;2、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张丽娟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3、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扣发张丽娟的工资;4、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张丽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如应支付,则工资如何计算;5、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张丽娟升2014年取暖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丽娟认为,1、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冶金技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扣发张丽娟工资,导致张丽娟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技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开始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共10年。经济补偿金为张丽娟的平均工资是1629.5元再加上绩效工资690元然后再乘以10个月。2、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张丽娟不是事业编制,学校也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所以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冶金技校在一审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张丽娟是事业编制人员。3、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扣发工资。冶金技校以招生不达标而扣发张丽娟工资,应当支付该工资。4、冶金技校应支付张丽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因为在仲裁裁决后,张丽娟提起诉讼直到一审判决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按其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5、冶金技校应当支付张丽娟2014年取暖费。张丽娟应发取暖费的金额为1540元,但冶金技校只发放了220元,还应该发1320元。

冶金技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1、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张丽娟经济补偿金,冶金技校没有扣发张丽娟的工资。张丽娟工资减少是事实,但是工资的减少是因为冶金技校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对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的综合调整所导致,并且张丽娟实发工资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所以张丽娟认为扣发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张丽娟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根据一审提交的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的文件,证明张丽娟是事业编制人员,所以不需要缴纳失业金。3、冶金技校没有扣发工资,不应当支付扣发工资。张丽娟原来是讲课的,后来不讲课了,原因是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和合同也到期了。4、冶金技校不应支付张丽娟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该请求缺少仲裁前置程序,聘用合同已经到期,且客观上张丽娟没有给学校提供劳动。5、冶金技校不应当支付张丽娟2014年取暖费,缺少仲裁前置程序,且取暖费是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劳动法所规定的范围。

张丽娟、冶金技校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