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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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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郝春玲、孟州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盾公司认为,原金盾公司通过拍卖将金盾公司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将190万元支付给了孟州市公安局,说明在企业改制前原金盾公司是属于孟州市公安局,并非独立的企业。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盾公司认为,原金盾公司通过拍卖将金盾公司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将190万元支付给了孟州市公安局,说明在企业改制前原金盾公司是属于孟州市公安局,并非独立的企业。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郝春玲认为,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会计收到借款后给郝春玲开有票,且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郝春玲借款给金盾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春玲提交孟州工行卡号为6215581709000097296(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郝春玲从卡里取出91000元。金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银行给个人出具银行流水的形式要件,没有银行公章,不能证明该流水系银行出具的。交易卡号不能证明是郝春玲本人的;孟州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卡号不能证实是郝春玲本人所有,且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2012年9月25日取款9.1万,并不能证明证实该笔取款是金盾公司使用;本院认为金盾公司及孟州市公安局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据虚假,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的规定对金盾公司进行了改制,金盾公司的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的变更,企业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改制后的金盾公司仍应对改制前的金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根据有效证据判决改制后的金盾公司偿还郝春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