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有生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付一分钱,被上诉人通过熟人打听可以不交钱,可以做虚假过户,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到房管局只交了契税,被上诉人没有交房钱。当时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打算结婚,后来房产过户之后被上诉人却不结婚。过户是以结婚为前提的,为了以后过日子,过户时把价格压的很低。10万元借条不存在,7万现金没有支付给我。被上诉人王敬枝认为:在过户之前已经将钱全部给上诉人了,之前上诉人欠我10万元,这10万元也抵到房款里面,还给了7万元现金。当时我俩确实处于恋爱关系,房也是低价卖给我的,但是我到现在也没有将上诉人赶出这个房。我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房子是2012年过户的,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有生与王敬枝在恋爱并同居期间,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契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王敬枝未向法院出示交纳购房款的手续,且在其给孙有生的短信中明确表示购房款一分未付。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将来建立婚姻关系的特殊情况下签订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案房屋虽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王敬枝没有向孙有生支付购房款,孙有生在2014年8月30日收到王敬枝的短信后,才知王敬枝无意付款,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为此,孙有生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在二人不能实现结婚目的,孙有生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孙有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孙有生与王敬枝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三、王敬枝在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协助孙有生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有生名下。 一审诉讼费518元,二审诉讼费518元,均由王敬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张 杰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