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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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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菊香与王海玲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王海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菊香是美容产品的提供人和亲自将产品使用到被上诉人脸部的人,属于产品的销售者,并且有利益驱动。被上诉人打电话给许新刚是在事故发生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和安排

王海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菊香是美容产品的提供人和亲自将产品使用到被上诉人脸部的人,属于产品的销售者,并且有利益驱动。被上诉人打电话给许新刚是在事故发生后,应上诉人的要求和安排下,为寻求弥补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治疗方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菊香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海玲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海玲提交2014年7月28日录音一份(附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李菊香为王海玲推销产品是有利益驱动的,为了加盟和推销产品的使用,李菊香承认产品是其亲自涂到被上诉人脸上的,对造成的后果也承诺给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菊香质证称:该录音对话是我说的,但是不全面,当时我们的对话有的有,有的没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该录音恰说明被上诉人所用的产品是许新刚提供的面膜,而非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说看效果加盟是未知数,王海玲使用该产品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驱使。上诉人王海玲提交的录音具有客观性,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菊香认为,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者许新刚的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王海玲应起诉许新刚作为诉讼主体。第二,被上诉人明知许新刚的产品为试用产品,仍然将许新刚请到其朋友家使用产品,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第三,上诉人不是销售者,一审法院如此推定销售者没有法律依据。规避了真正的销售者、生产者对自己产品的答辩权。录音文字整理稿应当全面、完整。对方说上诉人不知道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那么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进行判断,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产品是免费的质量问题不知道怎样,你自己考虑,那么对于其还坚持用了面膜,是由其自己判断的,那么责任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王海玲认为,第一,在2014年7月28日的录音中上诉人亲口承认自己是中间销售商,该录音是真实、全面的、完整的。第二,产品在涂在被上诉人脸上之前,被上诉人不知道许新刚是谁,也不认识,李菊香也从来没有介绍过许新刚。第三,李菊香在上诉人状中自认,其在使用产品之前对产品的信息、质量一概不知,这属于严重存在过错的行为。作为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方单独主张侵权责任。作为专业美容人员和推荐销售人应当给消费者使用可靠、合格的产品,不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这一损害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菊香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海玲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王海玲长期在上诉人李菊香的美容店做美容护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仅是产品,而且还包括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推荐试用祛斑产品,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而允许上诉人为其敷上该产品,致使被上诉人遭受面部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尽管该产品为免费试用品,上诉人未从中获利,但免费不等于免责,上诉人仍应对该产品的质量承担与产品销售者同样的瑕疵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李菊香上诉称其未营销该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上诉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王海玲选择向上诉人李菊香主张损害赔偿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如上诉人认为产品缺陷是由案外人造成,属于案外人责任的,上诉人在赔偿后有权向案外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上诉人李菊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