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小素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需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武自礼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一审已认定过,不属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小素与上诉人武自礼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武自礼出具的承诺书是其本人所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武自礼应对自己的表示的意思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承诺书证明了对李小素的伤武自礼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李小素的赔偿数额,一审对其应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已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判决数额正确,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可在李小素治疗结束后,一并另行主张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李小素、上诉人武自礼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李小素、上诉人武自礼各负担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