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2、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3、本案是土地租赁不是土地转让;4、至少1999年、2003年、2011年三份租赁合同被鉴定均为真实的,尤其是这三份合同还被上诉人用作比对的样本,一审中双方对这三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5、无论根据哪一份合同,租赁期均已逾期。且双方约定承租人必须服从国家规划、集体规划。在合同到期以后或遇规划,承租人均附有无条件搬迁,退还土地义务;6、至少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中就约定土地上房屋产权、建筑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7、本案争议的土地约两亩,从1987年至今,已经27年半的时间,在这期间里上诉人所支付的租金累积35000余元,几乎是一种无偿使用;8、一审程序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称其父亲李发财1987年1月l日与温县西关一街一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满后李发财不再交租赁费,场地归李发财长期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4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03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日建设街居委先后与李发财签订四份土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并要求对合同上“李发财”签名进行鉴定。但李发财已于2012年去世,无法提供双方均信服的鉴定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发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年租赁期限合同到期后,又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租赁协议,并且继续缴纳租金。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中“李发财”签名均系李发财本人所写,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样本的检验中,认为样本中的“李发财”签名系一人笔迹。且样本中包括1999年4月9日、2003年12月30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中“李发财”的签名系李发财本人所签。可以认定1996年租赁期满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缴纳租金。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继续占用租赁土地但未缴纳租金,该土地应该归还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强行破坏上诉人建筑物,造成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0元,经鉴定上诉人损失共计52756元,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275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应赔偿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损失52756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大周、郑灵枝、李生生、李苗苗、李长青承担1000元;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