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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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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与贾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贾月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医生的建议选择手术治疗并选用进口髋关节与其病情相适应。我国劳动法仅限制最低用工年龄,退休是一种劳动待遇,不意味着行为人劳动能力的丧失,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予以评定也可

贾月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医生的建议选择手术治疗并选用进口髋关节与其病情相适应。我国劳动法仅限制最低用工年龄,退休是一种劳动待遇,不意味着行为人劳动能力的丧失,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予以评定也可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诉讼期间户口迁入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院民一庭对此持肯定意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意见,但是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上诉人李国庆与被上诉人贾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国庆认为:原审判决我承担6万多不适当,我认为全部费用加起来应该赔5万元,医生只是建议用进口的,但是医生给了好几种方式,被上诉人选择了最贵的。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实际证据被上诉人本人有正常收入,被上诉人只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有实际收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髋关节不是最贵的,通过我的了解被上诉人所换的就是最贵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固定工作。被上诉人贾月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治疗措施是根据医生的建议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当事人并不具备最终的决定权,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以及他的病情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治疗是合理的,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用药,被上诉人所换的髋关节只是中档次的,并非最贵的。关于误工费同我方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认为:同我方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庆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贾月相撞,造成贾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贾月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月和李国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贾月治疗所用的髋关节置换材料虽系进口,但系医生结合贾月的伤情及年龄情况建议使用的,该材料使用正确。事故发生时贾月虽为农业户口,但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孟州市县城居住生活,诉讼中户口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贾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贾月虽然年龄尚大,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仍产生误工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李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张 杰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