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转让租赁房屋,协议约定期限不是租赁期限,租期为长期租赁;上诉人承诺办理租赁使用权过户后被上诉人才给转让费9万元;价格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押金是上诉人收取的,应由上诉人予以退还。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转让费和押金数额应为多少。 针对焦点问题,夏彩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协议中的使用房屋期限等同于房屋租赁期限,即到2015年3月31日;尽管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租赁房屋已经实际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使用了该房屋,其他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限内腾退房屋;转让费包含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格不高,价格认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未经合法程序,认证人员无相关资质;拜玉林是实际收取押金人,上诉人不具有返还义务,应追加拜玉林为被告。 郭超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无权转让该房屋,其转让房屋具有欺诈行为;双方协议具有转让和转租两重性质,证据证明上诉人承诺办理长期租赁后才支付了转让费,事后上诉人也进行了大量工作办理长期转租,但未办成,故房屋使用期限不是租赁期限,上诉人违约应担责任;上诉人向拜玉林的承诺表明其具有欺诈行为;鉴定经过法院允许,且通知了上诉人,鉴定人员具有资质;押金是上诉人收取的,理应由上诉人返还。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认证人员王莹的资质证书。夏彩强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应附在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认证机构出具,能和价格认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夏彩强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将其实际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且其认可协议中的至2015年3月31日是保证使用房屋期限不是房屋租赁期限,另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为保证使用房屋期限,而非长期使用,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期限及支付的转让费看,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应为长期租赁,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限期腾退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取的房屋押金因被上诉人已经腾退房屋,该押金应由上诉人予以退还,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的约定或承诺要求追加当事人并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后对价格认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彩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36元由夏彩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