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答辩称:我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也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但由于上诉人张文兴不同意、不配合鉴定,致使该鉴定没有完成。上诉人对我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申请鉴定,其对病历中的签字有异议,经反复申请鉴定均为其本人所签,所以我院已经履行了举证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文兴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申请对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项目进行鉴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文兴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篡改、编造病情情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不能证明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张文兴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文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以对方当事人篡改病历、编造病情为由拒绝医疗过错鉴定,导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法查清,故其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上诉人张文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