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祈杏芬死亡的事实,驾驶员也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祈杏芬死亡事实证据充分;祈杏芬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扶养人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三者险中有不计免赔,不应扣除相关费用;上诉人没有在一审阶段证明该肇事车辆车牌不真实,不应予以调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征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祈杏芬、乔素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应否存在绝对免赔1000元的事实。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商业保险责任予以免除。 针对焦点问题,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理由。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第六项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且已尽到告知义务;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18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陕V34063号牌的行驶证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只加盖了投保人公章,未注明日期,无承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尽到说明义务,且与三者险不计免赔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征鸿公司,且该条款的内容不能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约束。征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其临时号牌是陕汽重卡办理的,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已经进行了审查,保险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因被上诉人和征鸿公司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认为不应免除1000元,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车辆有无临时号牌为由对被侵权人拒绝赔偿,其余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征鸿公司认为其投有不计免赔险,具体如何赔偿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证明涉案车辆的号牌是杨凌车管所发放。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杨金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车辆的号牌信息,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重型汽车陕V34063,车辆型号:SX5254GSSJM434,车辆识别代号:LZGJLJM45EX056411,发动机号:1614J143396系其所2014年11月20日发放的临时行驶车辆,有效期止2014年12月05日。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席跃立、祈文平、乔素梅、席安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征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杨金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征鸿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明的第六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1000元;涉案车辆陕V34063的临时号牌系公安交通部门发放。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征鸿公司投保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杨金虎所驾驶车辆导致祈杏芬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征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祈杏芬和乔素梅的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投保人征鸿公司之间的保险单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应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号牌系公安交通部门发放,不存在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应予免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对上诉人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陕西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