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岩、李晓建庭审中答辩称,第一,鉴定结果客观公正,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实地考察联系后组织委托,双方同意的,并非个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卫校医院也没能提供新的有力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第二,卫校医院违背无菌操作原则致使被上诉人亲属李庆文颅内严重感染,治疗过程中又误诊误治。李庆文在91医院的第二次同部位手术记录中显示“采用右侧额颞顶部原切口入路……翻开头皮后见脑表面薄层脓苔,并见少许头发碎屑”。患者在转至91医院前仅在卫校医院行颅脑手术,这些头发碎屑是在卫校医院手术残留的,是导致患者重度感染而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卫校医院在给李庆文进行手术时其外科大楼的ICU病房未投入使用,颅脑术后常规的ICU护理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是不应该强行进行危险系数极高的开颅手术。李庆文手术后的提问应该考虑颅内感染的可能,卫校医院没有及时进行CT检查,也没有及时进行腰穿做脑脊液化验培养,错误的判断为过敏持续用激素对治感染,激素的使用无疑又会加重感染扩散。颅内严重感染未能及时发现及控制也是造成李庆文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病历记录、医嘱等医疗文书具有效力。第四,卫校医院涉嫌医疗欺诈未使用硬脑膜补片。第五,卫校医院应赔偿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部分及没有报销的大病救助部分。 张冬青庭审中答辩称,开颅手术的危险很大,在住院期间我方一直问有无脓液,而医方说没有,可是却被我发现,对于医方的过错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李海岩、李晓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卫校医院与被上诉人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卫校医院向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15130.22元是否正确。 庭审中,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卫校医院大楼施工时间,该大楼启用时有很多医疗设备不到位,无菌操作不符合标准;李庆文术后有脓液形成,由于医疗的过错导致李庆文死亡的发生。 卫校医院对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指向有异议,外科楼的介绍与医疗行为不规范没有任何关联;患者是受外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引起颅内感染的情况是存在,不代表与医疗行为过错有任何联系。 二审中,卫校医院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卫校医院认为,关于手术室的条件是否合格,卫校医院都是有标准的,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颅内感染是不可避免的,患者是外伤后送至医院,院方在病人情况危及的情况下,签字对患者进行手术,而患者颅内感染也不是院方希望的,当时如果不手术可能会导致患者当场死亡的情况。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机构就是该大学下的研究所,不是临床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多数是以教育为主的人员。卫校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中鉴定机构不正规,其所依据的91医院的手术中有少许头发碎屑,就认定卫校医院手术不合格不正确。91医院如果认为卫校医院手术中有少许头发碎屑,就应当提取标本,而并没有标本,也没有送检,没有手术签字的空白记录,从而鉴定卫校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明显依据不足。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张冬青、李海岩、李晓建认为:手术记录不规范,上诉人手术记录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病历记录是国家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病历不规范是可以考证的,并不是不完整。手术记录者是有签字的,全部的病历上都有签字,而且有医院盖章。病历材料拿去鉴定的时候双方都是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选择也都是双方认可的,现在提出不认可,自相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以卫校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及CT片为鉴定材料,对卫校医院在对李庆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李庆文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鉴定意见。卫校医院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未留存异物标本不符合医疗规程及病历记录不规范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合理,但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卫校医院对该病历材料并未提出异议;即便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未留存异物标本不符合医疗规程及病历记录不规范,但卫校医院对李庆文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系客观事实。因此,原判对卫校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卫校医院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焦作卫生医药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