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442720.8元;二、被告范连启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63986.3元;三、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范连启赔偿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三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范连启负担2000元。 维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西万村委处租赁该生态园后从事农业经营,从未将生态园对外开放,系私人场所,不是对外开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上诉人在生态园的大门口有醒目的“闲人免进”和“非本单位机动车不得入内”,在水池边有多处醒目的“水深危险”的警示语,已尽到了告知、警示和管理的合理义务。董双将虽然在到生态园前给生态园负责人王杰打电话,但事实上其在电话中并没有说要来生态园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一行人来生态园游玩是获得许可的,且其一行人进园时并没有让生态园工作人员知道,属擅自进入。董双将对其子张浩玮的死和对自己的死在法律上应负主要责任,同行人范连启、徐红心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将张桃花为董双将的被扶养人系认定错误,张桃花生于1967年5月13日,且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董双将母亲田凤珍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查明董双将进入生态园前给生态园负责人王杰打过电话,除了公安局的相关笔录外,还有上诉人的证人申存磊证明说王杰接电话说有人要去生态园,证人赵成说是一个姓董的电话,这些证明董双将一行进入生态园是经过许可的,那么董双将一行人进入生态园应获得相应的安全保障。张桃花作为失业人员没有生活来源,董双将对没有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有扶养的义务。董双将对田凤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应因有退休工资而被剥夺被赡养的权利。 原审被告西万村委答辩称:原审认定西万村委无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董双将、张浩玮的死亡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2、张桃花、田凤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维德公司应否对董双将、张浩玮的死亡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董双将与上诉人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电话联系后,其一行人进入上诉人维德公司经营的生态园,结合原审时上诉人维德公司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董双将一行人“以合理目的进入经营者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维德公司对于董双将一行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主张董双将一行人擅自进入生态园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维德公司作为生态园的经营者有义务检查其生态园潜在的危险状况并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而该生态园人工湖周围的防护措施并不完善,上诉人维德公司对董双将和张浩玮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张浩玮的死亡,董双将作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完全尽到管理和照顾义务,董双将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维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董双将的死亡,董双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救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维德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范连启作为同行人员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张桃花、田凤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 田凤珍作为董双将的母亲,虽有退休工资,但董双将对其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董双将的死亡给田凤珍带来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对于董双将应对其母亲履行的赡养义务给予经济性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对田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张桃花作为董双将的妻子,虽为失业人员,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张桃花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对张桃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予以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一、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383432.9元; 二、范连启赔偿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49164.3元; 三、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四、范连启赔偿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田凤珍、张桃花、董志勇负担496元,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范连启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上诉人沁阳市维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全法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