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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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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红霞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海公司辩称:武红霞至今还有一万元购房款尚未缴纳,且中海公司收取煤气费、热力费的行为只是代为收取,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交付房屋的必要条件是武红霞缴纳全额购房款,故中海公司不

中海公司辩称:武红霞至今还有一万元购房款尚未缴纳,且中海公司收取煤气费、热力费的行为只是代为收取,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交付房屋的必要条件是武红霞缴纳全额购房款,故中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中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武红霞至今尚有1万元购房款未缴纳,中海公司当然有权拒绝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应由中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武红霞的诉讼请求。

武红霞辩称:武红霞在中海公司购买房子是2009年,中海公司承诺2010年底交付房屋,当时缴纳了30%购房款即75000元,到了2012年2月份,由于中海公司不能交房,送了武红霞一台空调和一年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双方重新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8月31日交房,但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事实上房子到2013年11月份才初步建好,直至今日亦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武红霞在缴纳剩余房款的时候才扣除了一万元。中海公司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武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应当,标准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武红霞与中海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红霞与中海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中海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武红霞,如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中海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武红霞房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武红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海公司认为武红霞至今有一万元购房款尚未缴纳,其没有义务交付房屋,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武红霞在此情况下行使抗辩权并无不当,且武红霞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中海公司亦向武红霞收取了IC卡煤气表费、热力表费,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中海公司要求驳回武红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南水北调工程对中海公司的工期造成了影响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50%向武红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武红霞要求中海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武红霞、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红霞、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