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公司辩称:武红霞至今还有一万元购房款尚未缴纳,且中海公司收取煤气费、热力费的行为只是代为收取,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交付房屋的必要条件是武红霞缴纳全额购房款,故中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中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武红霞至今尚有1万元购房款未缴纳,中海公司当然有权拒绝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应由中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武红霞的诉讼请求。 武红霞辩称:武红霞在中海公司购买房子是2009年,中海公司承诺2010年底交付房屋,当时缴纳了30%购房款即75000元,到了2012年2月份,由于中海公司不能交房,送了武红霞一台空调和一年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双方重新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8月31日交房,但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事实上房子到2013年11月份才初步建好,直至今日亦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武红霞在缴纳剩余房款的时候才扣除了一万元。中海公司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武红霞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应当,标准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武红霞与中海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红霞与中海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中海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武红霞,如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中海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武红霞房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武红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海公司认为武红霞至今有一万元购房款尚未缴纳,其没有义务交付房屋,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武红霞在此情况下行使抗辩权并无不当,且武红霞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中海公司亦向武红霞收取了IC卡煤气表费、热力表费,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中海公司要求驳回武红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南水北调工程对中海公司的工期造成了影响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50%向武红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武红霞要求中海公司按约定全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武红霞、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红霞、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