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共计11页,证明不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是在医院实际进行治疗。2.收费票一份,证明法院告知7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而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一审法院却将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证明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没有挂床的现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却将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医院的医嘱续页证明不存在挂床现象。经过鉴定是十级伤残,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打伤的。上诉人被打伤情严重,软组织损伤需要住院治疗,住院符合常理。 针对本案焦点,二被上诉人认为,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关于续页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挂床的观点,上诉人的牙齿问题经过确定是上诉人自身存在严重的牙齿松动等问题,其牙齿松动、脱落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仅因自身的牙齿问题住院113天,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住院10天,符合医学常识。 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1孟州市中医院病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病例在时间上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正常的住院治疗;但该证据上医院对上诉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可以作为判断住院天数的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收费票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补交诉讼费后做出判决,程序并未违法。另查明,孟州市中医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诊断,患者症状减轻可回家继续休息观察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计算住院天数,应结合患者入出院时间以及医院诊断的需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在孟州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医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诊断,患者症状减轻可回家继续休息观察治疗。在未出现病情恶化医院要求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住院,直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故在判定应给予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时,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计算,认定住院期限为28天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住院期限认定上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综合考虑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亦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治疗28天的基数计算,误工费按43天计算(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38.12元(9268.12元+470元+50元+850元);误工费2881.24元(24457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1876.15元(24457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人);法医照片费30元;以上共计为33778.96元,二被告应承担70%即23645.2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二被告共应承担25645.27元。 综上,原审对上诉人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天数认定不正确,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杨秦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被上诉人刘寸玲、党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秦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45.27元; 一审诉讼费1066元,由原告杨秦平承担746元,由被告刘寸玲、党金龙承担3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寸玲、党金龙承担。二审诉讼费1066元,由上诉人杨秦平承担746元,由被上诉人刘寸玲、党金龙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