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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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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燕与王文波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海燕除上诉状和申诉状之外,另补充:双方2006年8月30日达成协议之后,王文波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只是在协议后四年之内一共付给上诉人18000元。2011年,上诉人在广西起诉后,王文波又支付400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海燕除上诉状和申诉状之外,另补充:双方2006年8月30日达成协议之后,王文波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只是在协议后四年之内一共付给上诉人18000元。2011年,上诉人在广西起诉后,王文波又支付4000元。关于孩子抚养费,王文波仅仅在孩子五岁之后,按照每月300元支付了三年多时间。孩子王某某所有的抚养费用、上大学费用都是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人多年以来没有工作,没有再婚,没有住房,确实无力抚养孩子。孩子正在上大学,所以王文波应该给王某某生活、学习费用。王文波除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2006年8月30日之后,一共支付上诉人29800元。孩子抚养费,一共支付了44580元。在(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在2002年5月15日和2003年6月28日分两次支付抚养费16800元,只是因为收款人是“杨海霞”,没有被认定。其余抚养费已经由广西宜州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抚养义务,关于孩子上大学的费用,愿意承担一部分,但双方一直无法就数额协商一致。

二审中,王文波向本院提交其毕业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二监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工作是大学毕业之后直接分配的,并非杨海燕所说是杨海燕通过关系找的。

对于上述证据,杨海燕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王文波到南宁找工作时的所有花费是由其提供的。

王文波提供的证据,因杨海燕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定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是(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件中,武陟县法院无法将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杨海燕本人,杨海燕的弟弟杨冠军也称无法与杨海燕取得联系,所以“将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交于法庭,希望法院用其他方式通知杨海燕”。二审庭审中,杨海燕对于杨冠军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因此,在(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案件中,武陟县法院公告送达以及缺席审理在程序上均无不当。因杨海燕缺席,法院无从得知其诉求,更无从审查其是否需要生活补助、是否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其他财产争议。原审根据原告王文波的请求,结合婚生子当时随女方生活的事实和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判决孩子由杨海燕抚养,王文波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在实体处理上也无不当。因此,(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如果原审判决确定的每年3000元抚养费在判决之后因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满足王某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如果双方还有其他财产争议,都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关于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虽未涉及,但是实际上在2006年杨海燕曾与王文波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文波每年支付其8000元直至2037年,也就是说,虽然原审判决未涉及,但是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已经解决。就此,杨海燕也曾在广西起诉王文波要求生活补助费,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说明生活补助费并非本次离婚案件再审所应解决的问题,杨海燕可以就广西的生效判决进行申诉。综上,杨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