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争议焦点,万马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我公司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对本案进行理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单不能作为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书,其只是书面要约行为,不是签订合同的必要前提。 针对争议焦点,王羊生、王小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单原件,证明投保人是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已向河南豫凯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万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马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所以该保单上加盖河南豫凯公司的公章我们不予认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豫凯公司进行投保。关于保险免责条款,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解释说明免责条款。 顺风公司认为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人保郑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其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尽到了说明义务,人保郑州公司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郑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仅仅证明了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郑州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