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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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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新伟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审中,张新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不应该作为车辆经营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不是张新伟而是徐小娟。2、车管所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车辆是被上诉人卖给了山东

二审中,张新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不应该作为车辆经营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不是张新伟而是徐小娟。2、车管所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车辆是被上诉人卖给了山东人。

联众公司质辩称: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签字是徐小娟,但是徐小娟和张新伟是夫妻关系,在车辆经营过程中,主要是由张新伟负责经营。所以一审确定的张新伟诉讼主体没有任何问题。对查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是上诉人卖了。

联众公司对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车管所查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关于主体问题,《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虽是徐小娟签字,但是还款协议是张新伟签字,徐小娟和张新伟是夫妻关系,在车辆经营过程中,主要是由张新伟负责经营。且一审中张新伟也反诉要求联众公司返还HA4958/豫HS136挂号半挂车,因此联众公司将张新伟列为主体并无不当。张新伟与联众公司系挂靠关系,联众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张新伟是实际车主,张新伟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应在张新伟的掌控下,联众公司如将该车辆出售与他人,应经张新伟或徐小娟的同意。张新伟没有证据证明联众公司私自将HA4958/豫HS136挂号半挂车售予他人。张新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张新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