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杨登昆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是以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名义承包工程,所以借款单上都填了项目部名称,但是从付款凭证上看,支票的收款人都是杨登昆或者杨登昆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的账目上显示的会计科目也是杨登昆本人,不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或者项目部。所以,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耀烽公司除上诉状之外,另补充:1、上诉人认为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工程的结算价就是844878元。在上述844878元之外,上诉人又支付的六十余万元工程款,是支付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以及新孟路转盘工程的工程款。2、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2007年撤销之后,上诉人从来没有给杨登昆个人打过猪龙河桥的工程款,2007年之后给杨登昆个人打款都是子夏大街三四标的工程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登昆除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上诉人一共支付我工程款1485058元,除了上诉人所说的844878元以及上诉人今天举证的295000元之外,还有几十万元的缺口,所以上诉人称2007年以后没有向我个人支付过工程款,不能成立。 耀烽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杨登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都是杨登昆,故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猪龙河桥工程虽以“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上诉人的会计科目显示是杨登昆个人,工程款也都实际支付给杨登昆个人,所以原判认定杨登昆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工程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高旗签字的结算单,故工程款数额应以结算单记载的965027.20元为准。上诉人称工程款实际数额应为844878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时间存在交叉,部分已给付款项未注明项目名称,两个项目各自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判以算总账的方式计算,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董翠果 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