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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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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登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杨登昆答辩称:一、本案中杨登昆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县项目部)没有关系。二、耀烽公司说借款给温县项目部175000元,与本案无关。耀烽公司还欠温县项目部其他项目工程款。三、耀烽

杨登昆答辩称:一、本案中杨登昆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县项目部)没有关系。二、耀烽公司说借款给温县项目部175000元,与本案无关。耀烽公司还欠温县项目部其他项目工程款。三、耀烽公司不承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可笑的。张庆元是当时温县公路段工程公司的经理(也就是后来的耀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新孟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见中间支付申请书),而且上有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新孟公路项目部公章,还有甲方合同组组长及总监的认可。四、耀烽公司认为杨登昆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866405元与实际不符。其一、说明耀烽公司完全认同此项目是杨登昆所完成。其二、耀烽公司要求提供砂石、水泥的来源杨登昆认为是荒谬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州工程公司未进行陈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登昆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杨登昆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耀烽公司的主张是:二审提交的六张借款单据中,有三张是杨登昆以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的名义向耀烽公司借款,另外还有三张借款单据是刘伟平、左红卫以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的名义向耀烽公司借款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可见合同双方是耀烽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虽然单据上显示的项目是猪龙河桥工程,但是出借方是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新孟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猪龙河工程与新孟路项目部没有关系,所以上述款项就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因本案工程向耀烽公司借款。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杨登昆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耀烽公司提交借款单六份、支票存根五份,以此证明签订合同主体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杨登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耀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经质证,杨登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有杨登昆签字的借款单涉及的是猪龙河桥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另外三张也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对耀烽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杨登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耀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单据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耀烽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施工承包合同》中“张庆元”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

2、《施工承包合同》中签订日期处为空白。耀烽公司称上述合同系2013年秋,其法定代表人张庆元在杨登昆的一再要求下随手所签;杨登昆称本案所涉工程开始施工时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后因丢失,2010年左右杨登昆又找张庆元补签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杨登昆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本案双方均认可杨登昆在原审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但耀烽公司同时在二审认可上述合同中发包方处的签名系其法定代表人张庆元亲笔书写。因此,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该合同中显示承包方为杨登昆个人,且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也系杨登昆组织进行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登昆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杨登昆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耀烽公司认为杨登昆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耀烽公司应支付杨登昆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部分工程”,从该约定的字面含义及签约惯例分析,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应为“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部分”的全部工程,而并非耀烽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同时,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由杨登昆包工包料,耀烽公司主张工程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由其提供,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为866405元,因此杨登昆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866405元。二审中,耀烽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单、支票存根,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耀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耀烽公司给付杨登昆工程款8664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5元,由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