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根孬答辩称:二上诉人是我雇佣过来帮我干活的,我给他们出工资。出事前我多次提醒浮莲喜不要在现场,我认为浮莲喜应当承担90%的责任,他当时如果不到现场,就不会出事。我不懂法律,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院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应如何划分?2、崔大军、曹长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曹长发的主张是,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在本案事故中,浮莲喜本身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从都根孬一审答辩和本次庭审答辩可以印证事发当天,都根孬、崔大军、曹长发多次劝解浮莲喜离开伐树现场,但是浮莲喜不听劝阻,一直到事故现场,所以出现意外。曹长发、崔大军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曹长发、崔大军多次劝解浮莲喜离开现场的行为,说明曹长发、崔大军对伐树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已经预见到,并作出相应措施,所以不存在重大过错。捆树的绳扣脱落是在伐树中的意外事件,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浮莲喜。我们多次劝阻浮莲喜,但浮莲喜说怕把他房子砸到,所以还是去现场。绳扣以前从未出现过以外,我扣过绳扣请示过都根孬,都根孬说就是这样扣的。 针对争议焦点,崔大军的主张是,我方已经尽到安全告知和保障义务,曹长发、崔大军没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绳扣脱开不是人为因素,所以属于意外事件,所以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我的分工与扣绳扣也无关,我负责捡树枝。绳扣是曹长发一个人扣的,我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浮莲喜的主张是,原审判决比例适当,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都根孬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表现为,其二人发现危险后并未停止伐树行为,捆树的绳扣脱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我方认为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查明,我方是帮忙过去扶树的。二上诉人诉称其尽到告知义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我方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崔大军、曹长发、都根孬三人伐树的共同行为导致,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伐树是在浮莲喜家里伐树的。 针对争议焦点,都根孬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另补充,关于鉴定,当时我没有参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以及崔大军、曹长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浮莲喜从事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都根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浮莲喜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存在过失,致使发生损害后果,可以减轻都根孬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根据浮莲喜的过错程度确定浮莲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崔大军、曹长发上诉主张浮莲喜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承担30%的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大军、曹长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都根孬、曹长发、崔大军三人在伐树过程中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浮莲喜砸伤构成二级伤残,据此可以认定都根孬、曹长发、崔大军三人均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曹长发、崔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95元,由上诉人曹长发、崔大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