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系鑫阳公司与张献铎、王慧敏,鑫阳公司上诉称应追加河南天成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也不存在其他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鑫阳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张献铎、王慧敏)办理交付手续,鑫阳公司上诉称其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买受人的日期应视为交房日期,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认定本案房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鑫阳公司上诉称房屋增加的保温材料费、赠送的物业费与逾期交房违约金相抵,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就该事项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故鑫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房屋交接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张献铎、王慧敏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