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党国军与党发展约定:由党国军按照党发展的要求建造厂房,交付劳动成果,党发展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党国军为党发展建造钢结构厂房,经鉴定,党国军所建厂房价值1144000元,扣除党发展已支付的670000元,党发展应再支付给党国军474000元(1144000元-670000元)及利息。党发展上诉所称,党国军所建的厂房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且双方对具体工程项目说法不一,故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党发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党发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