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志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目前,中海公司仍处于违约状态,一审认定房屋已交付是事实错误。第二,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存在严重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答辩称,我方无逾期交房的主观故意,焦东路桥的施工确实对工程造成重大影响,上诉人也办理了交房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侯志伟与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侯志伟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南水北调”工程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施工确实造成影响,“南水北调”工程施工是双方不可预知的,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50%计算较为妥当。综上,上诉人侯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侯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