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5,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的房产证,因此不能证明合同所示的房屋的产权,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3、证据6,该两份证据没有劳动合同,根据证据6显示的证明时间是2014年8月,那么该份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7,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5、6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春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春红长期在孟州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应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春红在城市居住、工作,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春红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上诉人周春红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8782.9元。因周春红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而造成案件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周春红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春红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案件改判,责任不在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春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83029.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周春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