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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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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炳见、杨世锋与王东风、白国营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岳瑞林堵路,其中11天,损失达29万多,从3月份之后上诉人未能生产,损失几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岳瑞林堵路,其中11天,损失达29万多,从3月份之后上诉人未能生产,损失几百万元。对上诉人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砂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王东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白国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损失不一定是由于堵路造成的。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88000元。理由是:在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约定条件为合作关系,在被上诉人保证提供沙场用地能正常经营情况下,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润100000元,其中约定如不能保证上诉人正常经营,应赔偿上诉人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东风于2013年3月9日与原承包人岳瑞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已作为合伙使用的土地的用途限定为不能在沙场的土地内垫砖渣和建筑垃圾,这已经违背了当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本意。作为沙场,必须保证道路通畅,在适当的范围内垫砖渣和建筑垃圾是必须的,这是所有沙场的通用做法。被上诉人王东风又于2014年3月18日违反经过公证的协议,私自与岳瑞林签订协议,约定其本人与岳瑞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解除,造成岳瑞林以此为由到沙场堵路,干扰生产,上述协议在岳瑞林起诉双方当事人的另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现在被上诉人称其每次到现场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4日至14日的经济损失,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达298900元。被上诉人辩称堵路并没有影响生产是错误的,并称如郑州法院判决其承担2000000元损失其愿意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非指该2000000元,而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就该沙场另外签订任何合同,如果被上诉人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该2000000元足以抵偿上诉人应交付的每月100000元利润,该588000元是在2014年3月份以后应交付的利润款,之前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交付其612000元,以后没有生产,造成损失奇大,更不应该向被上诉人交付588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交不起反诉费而没有提起反诉。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88000元。本案沙场与其他沙场不同,其他沙场都在河道以内,被上诉人的沙场在河道以外。在建沙场过程中多次问上诉人会不会垫砖渣,上诉人称设备是新型设备,生产出来就是干沙,不需要垫砖渣,与其他沙场设备不同。王东风与岳瑞林是朋友关系,岳瑞林将土地转包给王东风建沙场,给岳瑞林承诺不会破坏土地,现在沙场将土地破坏了,只能找岳瑞林协商。岳瑞林堵路是事实,但并不违法,并没有耽误上诉人卖沙,当天就开辟另外一条路。

本院经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称岳瑞林堵路,被上诉人王东风、白国营处理不当,构成违约,并造成沙场停产损失。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对该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价证鉴(2014)026号关于鸿九州沙场停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润款5880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前三个月的利润款项,剩余利润款项未予支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利润款588000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前三个月利润款300000元及2014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支付的采沙费用31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东风与岳瑞林另外签订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以致岳瑞林堵沙场道路,沙场不能正常生产,造成极大损失,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确保沙场正常经营,构成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该项理由,已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该项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违约除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虽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违约金的诉讼,但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未予审理欠妥。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对该损失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合并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审理,但上诉人可以另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叶炳见、杨世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680元,由上诉人叶炳见、杨世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田 亮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