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轴东风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上诉人验收。虽然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验收资料,但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份即将房屋投入使用并对外招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从吴全付款的情况亦能证明工程经过了验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工程经过验收后,除5.5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3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但截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仅欠我公司质保金33340元。如果吴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其不会将工程款按约支付。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另外,由于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份已经将房屋投入使用并对外招租,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只要不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均应视为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意义。综上,原告吴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吴全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河南中轴东风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吴全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上诉人每次下雨房间有水,无法居住;从照片上看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自认的。 河南中轴东风公司质辩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照片和质量问题没有关系。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吴全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中轴东风公司自认所建工程存在房顶漏水的情况。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全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对部分工程未封沿,未完成全部工程,要求对西边墙上未封沿问题予以维修。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封沿属于约定的工程范围,且吴全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构底座问题,该部分属于地基基础工程,被上诉人是否根据合同施工,是否存在误差,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柱底座比图纸要求低0.10米,或由于柱底座比图纸要求低0.10米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其要求对整体钢构底座及内地面提升0.10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顶板、墙板等材料的防水问题保修期为五年,五年内若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漏水,被上诉人无条件进行修复,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所建工程存在房顶漏水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在保修期内对房顶的漏水进行维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其所承建的位于温县太行路东段实验二小东临路南大院内钢构房顶漏水进行维修。 三、驳回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吴全承担75元,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董翠果 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