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城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张波所说的双方有什么口头约定,张波本人未说过解约之事。所谓与张玉军的三次通话录音,也不是张波与张玉军的通话,与本案无关。三次通话时间也不在其所说的解约期的有效时间内,所以说口头解约的事根本就不存在;2、在修地面时,张波在现场指挥监工,在当时以及使用后并没有不满意的地方,正是为了方便张波使用才提高地面,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波承担。租赁期内地面被破坏后,张波并未主动向被上诉人报告,且毁坏面积较小,张波一直在营业。3、张波的毁约,给我们造成了12万元的巨大损失,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无奈将房屋重新出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张波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李务云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刘金城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张波所租房屋的门前地面被破损,张波搬离出租房另寻房屋经营,且刘金城、李涛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张波虽于2012年1月6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张玉军,但张玉军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张玉军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才将此事告知了李务云、刘金城,因此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解除前张波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承担租赁费。一审法院从2011年度期满后计算至按合同解除时间计算为半个月费用计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波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