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核定后,上诉人应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因上诉人怠于履行造成被上诉人佳捷公司利息损失,故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为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